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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七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于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通過,現予公布,自九八七年月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李先念
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

目 錄

第章 基本原則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二節 監護

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四節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五節 個人合伙

第三章 法人

第節 般規定

第二節 企業法人

第三節 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

第四節 聯營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為和代理

第節 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節 代理

第五章 民事權利

第節 財產全數權和與財產全數權有關的

財產權

第二節 債權

第三節 知識產權

第四節 人身權

第六章 民事責任

第節 般規定

第二節 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

第三節 侵權的民事責任

第四節 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

第七章 訴訟時效

第八章 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

第九章 附則第章 基本原則

第條 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正確調整民事關系,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的需要,根據憲法和我國實際情況,總結民事活動的實踐經驗,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第三條 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政策。

第七條 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第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域內的民事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法關于公民的規定,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節 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第九條 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十條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律平等。

第十條 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第十二條 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第十三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條 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第二節 監 護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八條 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

第十九條 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根據他健康恢復的狀況,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第三節 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條 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第二十二條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

第二十三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第二十五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第四節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二十六條 公民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依法經核準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個體工商戶可以起字號。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二十八條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第五節 個人合伙

第三十條 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

第三十條 合伙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

第三十二條 合伙人投入的財產,由合伙人統管理和使用。

合伙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條 個人合伙可以起字號,依法經核準登記,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

第三十四條 個人合伙的經營活動,由合伙人共同決定,合伙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

合伙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伙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伙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合伙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第三章 法 人

第節 般規定

第三十六條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

第三十七條 法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

(三)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四)能夠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條 法人以它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為住所。

第四十條 法人終止,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圍外的活動。第二節 企業法人

第四十條 全民全數制企業、集體全數制企業有符合規定的資金數額,有組織章程、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立承擔民事責任,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域內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具備法人條件的,依法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取得中國法人資格。

第四十二條 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

第四十三條 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企業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項變更,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并公告。

企業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

第四十五條 企業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終止:

()依法被撤銷;

(二)解散;

(三)依法宣告破產;

(四)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條 企業法人終止,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并公告。

第四十七條 企業法人解散,應當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企業法人被撤銷、被宣告破產的,應當由主管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組織有關機關和有關人員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

第四十八條 全民全數制企業法人以授予它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集體全數制企業法人以企業全數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人、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人和外資企業法人以企業全數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條 企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的,除法人承擔責任外,對法定代表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超出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非法經營的;

(二)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四)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后,擅自處理財產的;

(五)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系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六)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第三節 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

第五十條 有立經費的機關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

具備法人條件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經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第四節 聯 營

第五十條 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組成新的經濟實體,立承擔民事責任、具備法人條件的,經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

第五十二條 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共同經營、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由聯營各方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全數的或者經營管理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協議的約定負連帶責任的,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三條 企業之間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之間聯營,按照合同的約定各自立經營的,它的權利和義務由合同約定,各自承擔民事責任。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為和代理

第節 民事法律行為

第五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

第五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規定是特定形式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

第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條 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立實施的;

(三)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四)惡意串通,損害、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經濟合同違反指令性計劃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五十九條 下列民事行為,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二)顯失公平的。

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第六十條 民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條 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方。有過錯的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對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集體全數或者返還第三人。

第六十二條 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第二節 代理

第六十三條 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雙方當事人約定,應當由本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條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權。

第六十五條 民事法律行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

書面委托代理的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權限和期間,并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

委托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六條 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七條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八條 委托代理人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轉托他人代理的,應當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沒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應當在事后及時告訴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對自己所轉托的人的行為負民事責任,但在緊急情況下,為了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轉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的,委托代理終止:

()代理期間屆滿或者代理事務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辭去委托;

(三)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五)作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終止。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終止: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復民事行為能力;

(二)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三)代理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取消指定;

(五)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間的監護關系消滅。第五章 民事權利

第節 財產全數權和與財產全數權有關的財產權

第七十條 財產全數權是指全數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七十二條 財產全數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全數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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